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鉴定评估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鉴定评估活动各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机动车鉴定评估活动有序进行,促进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鉴定评估是指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遵循法定或公允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经济和社会活动中涉及的机动车进行鉴别、判断、估算,结合鉴定评估目的,提供鉴定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专营或主营“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备案,加入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取得协会会员资格,专业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协会培训合格、在年检有效期内、完成注册、在鉴定机构执业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含旧和二手车)、机动车鉴定.评估(估损).检测.维修工程师、资产评估师、价格(鉴证师。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活动的协会会员单位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活动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鉴定意见应科学、准确、公正。

第二章  术语

第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专业名词:

(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工程作业、其他用途的车辆或机械;

(二) 机动车技术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手段,对机动车全部或部分进行检验检测,结合机械原理和技术参数进行分析判断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属性鉴定、技术状况鉴定、损坏成因鉴定、维修鉴定(含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零部件状况鉴定、维修工时及零部件更换合理性鉴定、有无修复必要性鉴定、损坏成因鉴定、技术参数鉴定、尾气排放鉴定、交通事故鉴定等;

(三)机动车评估:是指鉴定人根据机动车(零部件)现实技术状况,结合评估目的在评估时点内对机动车整车价值、零部件价格、贬值、残值、租金、停运损失等进行价值(价格)评估出具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鉴定机构负责受理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组织鉴定人、审查并出具鉴定评估意见,配合委托人组织鉴定人质证、异议处理等鉴定评估工作。

鉴定人负责制定鉴定评估方案、实施鉴定评估、撰写鉴定评估意见草案、配合质证、异议处理等鉴定评估工作。

协会组建“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鉴定评估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协会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

  机动车鉴定评估实行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负责制。鉴定评估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鉴定专用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其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机动车鉴定评估活动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审判秘密等。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鉴定机构基本条件:

(一)专营或主营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的独立法人、连续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五年的其他独立法人;

(二)实缴注册资金符合法律规定;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开展鉴定评估必需的机动车检测、诊断仪器设备及软件,并提供设备清单及校准记录;

(五)有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活动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部门设置齐全,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有较好的社会信誉,诚实守信,没有不良的社会信用记录;

(七)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鉴定机构人员条件:

(一)专业类: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不少于3人

(二)综合类: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不少于5人,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不少于1人

(三)鉴定人应参加必须的阶段性培训(注册阶段、聘用期间的继续培训),办理注册,取得执业注册证书。鉴定人应当具有完整的执业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的档案;

(四)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注册。

鉴定机构制度条件:

鉴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至少应包含如下制度:

(一)人员管理制度;

(二)廉洁保密管理制度;

(三)受理委托管理制度;

(四)鉴定实施过程管理制度;

(五)对外委托检验(试验)制度;

(六)鉴定意见编制管理制度;

(七)鉴定样品管理制度;

(八)鉴定档案管理制度;

(九)异议处理管理制度;

(十)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鉴定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守秘密、廉洁自律、科学公正、作风正派,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专业技术经验;

(三)熟悉与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了解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需要;

(五)符合《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协会对鉴定机构推荐的鉴定人,经培训(法律法规、规章、鉴定工作程序、业务专业培训等)合格后发放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并纳入网站登记注册管理,鉴定人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遇有疑难复杂鉴定,需要临时聘用专家库内鉴定人时应报协会审批备案,协会出具临时鉴定人备案文件,临时鉴定人备案有效期至本次机动车鉴定评估结束时止。鉴定机构一般不得外聘非专家库内鉴定人。

第四章  入会程序

第十五条  凡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检验检测、法律研究、教学科研等机动车鉴定评估相关工作的法人、社团组织,自愿申请加入本协会,经协会核准成为机动车鉴定评估会员单位。

第十六条  申请会员单位应当向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申请表》;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办公场所证明;

(四)相关人员证明;

(五)其他自愿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备案会员单位应当向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备案会员单位申请表》;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明(按需提供从业五年业务证明);

(三)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备案;

(四)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股东的个人征信报告和无犯罪记录证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六)具有与鉴定范围相适应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七)有开展鉴定评估必需的机动车检测、诊断仪器设备及软件,并提供设备清单及校准记录和办公场所证明;

(八)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

(九)鉴定人登记表、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人承诺书、鉴定人执业证书等相关材料;

(十)其他需要的材料。

已经通过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审核,进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仲裁委员会名册的鉴定评估机构免交(四)至(十)项材料。

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会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或者股东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单的;

 (二)鉴定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单的;

(三)鉴定人超过70周岁身体不适宜从事鉴定评估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协会对申请会员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审核通过后列入《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会员名录》,颁发《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会员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协会对申请备案会员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组织评估小组进行能力评估,评估通过后予以备案,列入《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备案名录》,颁发《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备案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评估小组在评估过程中应填写《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组织单位现场评估表》并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要求扩大业务范围的,应重新填写《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备案会员单位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进行变更备案,填写《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备案会员单位信息变更表》:

(一)鉴定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鉴定机构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五)鉴定机构鉴定人发生变化的;

(六)鉴定范围缩减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协会定期或不定期向人民法院、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仲裁机构、银行保险等部门推荐《黑龙江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备案会员单位名录》通报变化情况。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下列委托人可以向经协会备案的备案会员单位委托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

(一)人民法院、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二)仲裁机构、保险机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

(三)国资部门、财政部门、其他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

(四)处理机动车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机动车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不能提出具体鉴定评估要求的;

(三)机动车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评估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机动车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机动车争议作出处理的;

(七)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存在《民诉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

(八)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人提出的鉴定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费并具备鉴定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因鉴定事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报委托人同意。(补充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选择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鉴定人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回避,未主动回避的,鉴定机构应调整鉴定人。鉴定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人人组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告知委托人对鉴定人提出异议、回避的权利。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负责制订机动车鉴定评估实施方案,并按实施方案独立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需查看现场或对实物进行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查看或实物勘验情况记录,并签字确认。同时要求参加查勘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勘单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鉴定人应当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查勘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  针对属性特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疑难复杂鉴定评估事项,可以聘请本专业领域的相关专家参加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供鉴定人参考。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可以采取现场询问、网络截图、电话记录等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取证,记录和笔录作为鉴定评估技术依据。

第三十二条  鉴定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鉴定评估相关规定、规则,选择合理的手段和方法进行鉴定评估,形成鉴定评估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鉴定意见由声明、正文和附件组成,至少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 声明;

(二) 文书编号;

(三)委托人信息;

  (四)鉴定评估目的、要求、基准日;
  (五)鉴定评估情况的必要描述;

(六)现场勘验情况(必要时);

(七)鉴定评估依据、方法、过程;
  (八)机动车检验、试验结果(必要时);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评估意见;
  (十一)鉴定人签名;

(十二)鉴定机构公章或鉴定专用章、日期;

(十三)鉴定机构备案证书和鉴定人执业注册证书;

(十四)鉴定评估照片。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意见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三级审核。对重大、疑难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鉴定人应当将鉴定评估意见提交内部讨论审议,形成集体审核意见。内部审核时,鉴定人应当记录内部审议内容。参加内部审核的人员应当在审核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审核记录上载明情况,审核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经过审核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应当由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签发。鉴定评估意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制作鉴定评估意见书正式文本,由承办该项业务的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鉴定评估意见书可以采用自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委托人。当面送达的,应当要求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及份数;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关的资料;

(二)了解与鉴定评估有关的具体情况;

(三)进行现场勘验;

(四)发表鉴定意见。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鉴定评估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二)准确、及时地出具鉴定意见;

(三)解答委托人提出的与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

(四)经委托人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有新的证据材料出现的;

(二)质证后,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机动车鉴定评估:

(一)委托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

(二)委托人不配合或者干扰鉴定工作的;

(三)缴费义务人不缴纳鉴定费用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机动车鉴定评估无法进行的。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鉴定人有异议的,委托人应当在收到鉴定人员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异议理由成立的,鉴定机构应当重新指派鉴定人。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的,委托人应当在收到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意见异议部分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项目收费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最新文件;司法鉴定委托项目收费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出台的最新文件。

第四十五条  鉴定机构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评审决定受理后,应及时向委托方发出鉴定收费通知。

第四十六条  鉴定机构通过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评审后不能作出是否受理决定,需要进行现场预勘验再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在勘验前可预收勘验费用。

第八章 鉴定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 鉴定档案实行一案一档。保存期限为“长期”。

第四十 鉴定资料的归档范围包括:鉴定委托资料,鉴定技术资料,现场勘验书面或影像资料,检验检测报告,鉴定过程中与委托人往来联系信函、工作记录、电子邮箱记录、社交软件记录(微信、短信、QQ等),鉴定评估意见书等。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协会每年组织一次对备案会员单位和鉴定人执业规范性检查。

鉴定机构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协会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相关信息变更情况、当年度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情况、申诉投诉异议处理情况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会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

(一)非主观故意出具不当鉴定评估意见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评估委托的;

(四)随意更换鉴定人的;

(五)委托人提出书面批评的;

(六)支付回扣、介绍费等,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会员资格六个月至一年,同时通报本办法第二十条相关单位:

(一)超出备案鉴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活动的;

(二)被委托人投诉并查实的;

(三)收受不当利益不构成犯罪的;

(四)经委托人依法通知,无故拒绝说明鉴定评估事项的;

(五)一年内两次收到整改通知书的;

(六)检查过程中,发现鉴定机构能力条件不足,难以持续满足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要求的;

(七)拒绝接受协会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暂停会员资格期间,整改措施落实的,可恢复会员资格。

第五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备案,同时通报本办法第二十条相关单位:

(一)因过失或故意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备案资格的;

(三)鉴定评估工作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定评估意见的;

(四) 收受不当利益构成犯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等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会通报表扬

(一)处理重大案件做出贡献的;

(二)积极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支持仲裁机构仲裁工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三)积极配合人民公安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打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四)其他有助服务社会,传播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正能量的。

第十章 投诉处理

五十五  协会受理相关方的异议、申诉、投诉和举报,组织专家开展技术审核,并做出处理。

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协会投诉:

(一) 未通过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的;

(二)超出鉴定评估范围鉴定评估的;

()违反法定程序从事鉴定评估活动的;

() 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评估;

 ()鉴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 其他违反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一般案件组织4人开展调查工作,其中1人为协会工作人员,3人为相关专家,影响恶劣、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组织6人及以上偶数人员(其中1人为协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调查结果属实的,协会按照第九章相关条款做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上报业务主管部门,通报本办法第二十条相关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 对非协会会员单位的投诉;

(二) 投诉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三) 委托人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四) 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章  附则

十条  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业务培训、案例评析、质量提升等工作,提高全市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综合能力和专业水平。

第六十一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签署执业规范自我承诺书,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机动车鉴定评估主体责任,接受商务部门和协会的管理监督,促进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的良性发展,提高公信力。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42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归协会。